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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514号

陈奎、陈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奎,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514号

申请执行人:陈奎。

申请执行人:陈霞。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77号.代表人:张东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奎、陈霞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陈奎、陈霞支付欠款523519.63元;2.向陈奎、陈霞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3.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635元。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存款763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南金俭

审 判 员  易淑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丁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