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383号
原告:江再宝。
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成帆,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岩仙。
原告江再宝与被告徐岩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欠款6560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65104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岩仙因需向原告江再宝购买水泵铸件。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04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651043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岩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再宝货款651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原告预交10360元),由被告徐岩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陈泳滨
人民陪审员 赵友妙
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