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069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住成都市蒲江县大塘镇南街28号。
负责人: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领,系该分理处职工。
被告:殷艳强。
被告:谭玉芬。
被告:雷凯。
被告:熊友慧。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与被告殷艳强、谭玉芬、雷凯、熊友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艳强、谭玉芬、雷凯、熊友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商行蒲江大塘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殷艳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原告对被告雷凯、熊友慧的抵押物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谭玉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殷艳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2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一并纳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殷艳强授信额度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雷凯、熊友慧于2012年8月28日签��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凯、熊友慧以自有的分别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某某街的住房,蒲江县鹤山镇某某街的商业用房,蒲江县鹤山镇某某街的住房对原告给予被告殷艳强最高额授信额度5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玉芬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殷艳强向原告申请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殷艳强、谭玉芬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殷艳强尚欠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1816求:▽ ̄*)b被告殷艳强、谭玉芬、雷凯、熊友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殷艳强与谭玉芬,被告雷凯与熊友慧分别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授2012**),约定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被告殷艳强提供52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合同项下的各单笔授信业务所约定形成的债权,一并纳入合同编号为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抵2012**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授201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殷艳强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在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结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谭玉芬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殷艳强向原告申请的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雷凯、熊友慧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蒲大塘个高抵2012**),约定被告雷凯、熊友慧以自有的分别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住房(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的商业用房(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蒲江县鹤山镇的住房(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为被告殷艳强向原告申请的,在最高额授信额度52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殷艳强、谭玉芬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贷款到��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艳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殷艳强与被告谭玉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玉芬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殷艳强向原告申请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谭玉芬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殷艳强、谭玉芬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殷艳强、谭玉芬偿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殷艳强、雷凯、熊友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蒲江县房产管理局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本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凯、熊友慧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殷艳强、谭玉芬、雷凯、熊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艳强、谭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借款本金3,96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复利,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殷艳强、谭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违约金400,000元;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大塘分理处对被告雷凯、熊友慧所有的以下房产在前述一、二项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雷凯、熊友慧共同共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告熊友慧单独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的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被告熊友慧单独所有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房屋(蒲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殷艳强、谭玉芬、雷凯、熊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诗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郭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