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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373号

原告郭丽梅诉被告XX、王利、勾德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丽梅,XX,王利,勾德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373号原告郭丽梅,女,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王利,男,汉族。被告勾德春,男,汉族。

原告郭丽梅诉被告XX、王利、勾德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梅、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勾德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丽梅诉称,2016年1月31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欠100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负担保全费用。

被告XX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利、勾德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XX、王利、勾德春在原告郭丽梅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2月5日,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王利、勾德春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偿还部分借款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王利、勾德春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XX、王利、勾德春在原告郭丽梅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2月5日,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XX、王利、勾德春向原告郭丽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三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王利、勾德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丽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9.9元【(110000元×20‰×6/天)(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本息合计100439.9元;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XX、王利、勾德春共同负担;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XX、王利、勾德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薪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