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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执字第3407号

庞春燕与厂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仲裁2015执3407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春燕,肖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407号

申请执行人:庞春燕,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被执行人:肖锦荣,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人庞春燕诉被申请人肖锦荣(原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经营者,现该餐厅已注销)劳动报酬一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15]621-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春燕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锦荣支付工资1788元。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春燕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肖锦荣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肖锦荣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已注销,本院将被执行人肖锦荣(原广州市海珠区茗园餐厅的经营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4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烈兵

审判员  周旭军

审判员  林少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钺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