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395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591194084。
负责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谢钊鹏,该银行职员。
被告:杨丽群,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南安,公民身份号码×××0442。
被告:黄升见,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杨丽群、黄升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签订了一份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5418207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保利大都会中宇花园16幢3102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3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0月29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并已严格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在上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的资信状况明显恶化,未按时还款。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和行使有关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5418207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55.66元、利息人民币3670.71元,罚息人民币19.28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日),合计人民币428645.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证据3.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访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证据4.账户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还款以及逾期情况。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缺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两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35年10月29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对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被告杨丽群、黄升见提供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保利大都会中宇花园16幢3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4.65平方米)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至今未办理有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依约向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发放了贷款43万元。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向原告借款后,在借款初期两被告有正常还款,从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55.66元、利息人民币3670.71元,罚息人民币1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
原告兴业银行江门分行与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借款后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丽群、黄升见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第3915418207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杨丽群、黄升见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55.66元、利息人民币3670.71元,罚息人民币19.28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被告杨丽群、黄升见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要求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55.66元、利息人民币3670.71元,罚息人民币19.28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群、黄升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杨丽群、黄升见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第391541820701000号《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955.66元、利息3670.71元,罚息19.28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自2016年5月13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杨丽群、黄升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减半收取3865,财产保全费2663元,两项合共6528元,由被告杨丽群、黄升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华彬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