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明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锋,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悦,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元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娜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马晨光(主审)、
代理
审判员田依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刘元锋系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录用的职工,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3日刘元锋在工作中受伤,同日住院治疗。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元锋医疗费1万元,刘元锋在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共计出勤18天,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877元,刘元锋月工资为2,268.52元,此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分两个月共计支付给刘元锋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刘元锋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劳动部门作出了刘元锋工伤九级的鉴定报告,但未向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送达,剥夺了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仲裁委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刘元锋工伤等级重新鉴定,故辽宁明和���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5]17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医药费差额10,502.1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54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1.60元。刘元锋原审辩称,原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鉴定结论已经合法送达,故不存在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陈述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刘元锋系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录用员工,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未为刘元锋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3日刘元锋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22日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9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7月3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2013年12月13日至12月17日刘元锋住院治疗4天,医嘱诊断休息一个月,2014年1月14日医嘱诊断休息一周,2014年2月24日医嘱诊断休息一周,2014年3月29日医嘱诊断休息一周,2014年5月21日医嘱诊断休息一周。2015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刘元锋住院3天,刘元锋两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502.14元,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向刘元锋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刘元锋自2013年12月13日受伤后未再到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元锋工作18天的工资1,877元。刘元锋月工资为2,711.8元。另查明,刘元锋曾就其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2015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179号仲裁裁决,裁决:1.支付医药费差额10,502.14元。2、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541.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1.6元;4、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5、驳回其他请求。刘元锋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同意,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报纸、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案、门诊病例、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关于刘元锋主张医疗费差额问题,因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未为刘元锋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刘元锋共支出医疗费20,502.14元,刘元锋承认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其12,000元,故对于刘元锋主张医药费差额的合理部分8,502.14元,予以支持。关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主张刘元锋月工资2,268.52元的问题,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刘元锋工资1,877元,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系刘元锋出勤18天的工资。刘元锋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于2013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计算至刘元锋受伤前一天,刘元锋在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天数包含休息日共计18天,故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主张按计薪天数计算月工资即1,877元÷18天×21.75不��采信。刘元锋主张月工资3,500元,无证据证明,并且仲裁裁决认定刘元锋的月工资为2,711.8元,刘元锋未提起诉讼,认为裁决正确,对刘元锋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月2,711.8元。关于刘元锋主张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元锋住院共7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刘元锋出院后医生出具了4份诊断书,均建议休息1周。刘元锋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虽然4份诊断书的时间不连续,但结合刘元锋的伤情和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认定刘元锋需要连续休息。医生最后一次出具诊断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建议休息1周,可以认定刘元锋应休息至2014年5月28日,故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应��付刘元锋停工留薪期5.5个月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对于刘元锋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的合理部分14,915元(2,711.8元×5.5月),予以支持。关于刘元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规定。”刘元锋伤残等级为九级,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6.2元(9个月×2,7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9个月×4,05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1.6元(12个月×2,711.8元),对于仲裁裁决结果刘元锋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刘元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仲裁裁决结果为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刘元锋180元,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刘元锋均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刘元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18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元锋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仲裁裁决结果均为不予支持,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刘元锋未起诉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对于刘元锋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元内给付被告刘元锋医药费差额8,502.14元;
二、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元内给付被告刘元锋停工留薪工资14,915元;
三、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元内给付被告刘元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3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1.6元;
四、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元内给付被告刘元锋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在2014年1月28日向刘元峰支付工资1,877元,该工资是其工作18天的工资,以此为工资计算刘元峰月工资应为2,268.04元,我方给付刘元峰的工资应以月工资2,268.04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为12,474.23;2、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我方出具鉴定结论是通过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有悖于法律规定,驳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刘元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提出应当按照煤业2,268.04元的标准��算刘元锋停工留薪工资12,474.23元的主张,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主张系刘元锋出勤18天工资为1877元。刘元锋于2013年11月25日入职,于2013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计算至刘元锋受伤前一天,刘元锋在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天数包含休息日共计18天,故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主张按计薪天数计算月工资即1,877元÷18天×21.75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刘元锋主张月工资3,5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仲裁裁决认定刘元锋的月工资为2,711.8元,刘元锋未作为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向本庭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裁决认定的月工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元锋的工资标准认定为月2,711.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按照其月工资2,711.08元的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4,915元并无不当,对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提出鉴定未经合法送达效力的问题,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明确陈述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司公告送达该鉴定结论,而该鉴定结论未经撤销或修改,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马晨光
代理
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