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652号原告王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驰,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天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许尧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诉被告胡天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委托代理人王驰、被告胡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洋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袍江路禾润企业门口地方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的由被告胡天洋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天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所需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经查,粤B×××××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天洋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1855.97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天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同时,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胡天洋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4034元、施救停车费185元,这两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书面答辩称,一、请法院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同时审核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亦或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车辆情况,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新的举证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原告提交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确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实是否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日期一致,若核对一致,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对手写票据及外购药品亦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3、营养费认可2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应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及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限内的银行工资单原件、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及单位资质证明、纳税记录、社保记录等,否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40元/天。6、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认可本次事故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票据依法核定。7、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定损,未经评估,且未见修理费发票,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2510元、护理费17004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40元、修理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天洋已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
原告王洪与被告胡天洋一致同意被告胡天洋因事故支出的修理费4034元及施救停车费1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13份、修理费发票5份、交通费1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胡天洋提供的修理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及原告、被告胡天洋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洪与被告胡天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天洋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50%。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修理费有相应的依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依法核定交通费为2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胡天洋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原告与其协商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由原告另行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天洋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部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洪事故损失计86779.97元,原告王洪赔偿给被告胡天洋车辆修理费及施救停车费计3109.5元;扣除被告胡天洋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王洪68670.47元,同时返还给被告胡天洋81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王洪负担40元,被告胡天洋负担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