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914号
原告:倪幼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刚,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伯如。
被告:孙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幼堂诉被告高伯如、孙建芳、夏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倪幼堂于同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高伯如、孙建芳、夏华龙的银行存款25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请撤回对被告夏华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孙建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玄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伯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倪幼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伯如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孙建芳对被告高伯如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伯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建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款项交付后,被告高伯如将其持有的位于萧山区瓜沥镇於家娄瓜房2楼203室房屋的房产证及契证原件交付于原告。2015年6月17日,作为被告高伯如侄女的被告孙建芳承诺再继借四个月。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伯如未作答辩。
被告孙建芳辩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伯如和被告孙建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建芳作为担保人是事实,但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并未当场交付借款,被告孙建芳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与被告高伯如联系,被告高伯如称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因主合同没有履行,故被告孙建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孙建芳的起诉。即使在借款履行的情况下,在出具借条的当日,被告高伯如将其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因此本案的债务存在着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如果需要对抗第三人,必须经过依法登记,本案的抵押没有登记,虽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押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担保应当先履行物的担保。另利息按照约定是事实。原告倪幼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高伯如出具的并由被告孙建芳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包括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孙建芳的附注承诺);2、萧山市房权证瓜沥镇字第0862**号房产证和契证各一份;3、原告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高伯如、孙建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幼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芳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当场没有交付,后面有没有交付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的交付。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多次取款,且与借款的数额、日期均不对应,如是为借款准准备,应一次性取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同时在该在借条上还载明经原告催讨后,要求向原告继借等内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予确认。被告孙建芳对原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高伯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伯如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倪幼堂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高伯如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如到期未还,被告高伯如将其位于瓜沥镇於家娄瓜房2号楼203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孙建芳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同年6月17日,被告孙建芳在借条上备注载明:借款继借四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后付清,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高伯如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孙建芳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伯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伯如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高伯如归还该借款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芳自愿为被告高伯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芳对被告高伯如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孙建芳辩称原告的借款没有交付及被告高伯如��原告借款时以其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抵押,要求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伯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伯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倪幼堂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孙建芳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确定高伯如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高伯如进行追偿。如果高伯如、孙建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795元,共计4305元,由高伯如、孙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