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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民辖终61号

徐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某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曹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以及徐某某在上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如下基本事实:徐某某与曹某于2013年11月在湖南省安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均离开住所地(即湖南省安乡县)外出务工,双方离开原住所地时间均分别超过一年以上;徐某某自2014年2月28日起在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县境内)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曹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徐某某与曹某离开住所地均已超过一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徐某某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险峰

审判员  郭 洪

审判员  刘祖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