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29岁(198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9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王×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亦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9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璐
代理
审判员 杨亮
代理
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