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687号
原告:崇明县港沿镇王鲁东村第十三生产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负责人:施家芳,队长。
委托代理人:卞安祥,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陶平,男,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港沿镇梅园村XXX号。
被告:吴海涛,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崇明县向化镇米新村堤北53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港沿镇王鲁东村第十三生产队诉被告陶平、吴海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纠纷已自行解决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沙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微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