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53号原告杨立。被告黄国民。被告潘莉。
原告杨立与被告黄国民、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民、潘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诉称:被告黄国民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潘莉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国民、潘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黄国民向原告杨立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力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黄国民2015.3.9担保人潘莉”。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黄国民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黄国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原告与被告黄国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民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潘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借款2万元;
二、被告潘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黄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
人民陪审员 张贵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