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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995号

夏永春与谭立国、周文武、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永春,谭立国,周文武,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995号

原告:夏永春,男,汉族,起航电器安装服务队电工。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立国,男,汉族,欣枫丽景门卫。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武,男,汉族,欣枫丽景保安。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勾大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永春诉被告谭立国、周文武、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厚恩、被告谭立国、周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永春诉称:2016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原告人在居住的欣枫丽景小区南门处骑摩托车出小区时,因被告周文武拒绝原告走机动车道,双方发生争执,周文武将原告打伤,并找来谭立国对原告进行进一步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胸背部外伤,腰部外伤。伤后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56元,误工费260元*24天共计6240元;护理费:124.08*17天共计2109.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共计1700元,合计14239.92元。谭立国、周文武辩称:

一、二被告是镇赉县欣枫丽景雇佣人员,当时执行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诉讼主体有误;

二、本案的责任全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欣风丽景小区南门,共设有两个通道,主通道用道砸杆拦着,用于四轮等大型车辆通行,西侧有一个通道,用于两轮车和行人通行,而事发当天原告因酒后非要从主通道过,后来见门卫没有开主通道,自己从西侧通道过去,过去后恼羞成怒,数次冲向门卫房,不仅动手打伤门卫工作人员,而且还将门卫房内电脑、对讲机、电热暖风砸坏。2、原告是本小区的业主,本应当服从小区的相关管理规定,有专门的通道不走,而且当天是酒后的冲动,失去理智,在其妻子数次极力阻拦的情况下,仍然无法使其停止其不理智的行为,最后形成本案的后果,可见本案责任完全在原告。3、本案从录像来看,原告一直在打二被告,被告只是在保护自己,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又不是明显的击打伤,而是擦伤,完全是自己在冲抵过程中磕碰所致,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完全在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他们打仗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物业公司有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行人及摩托车有单独的门,不允许走大门。而且当天原告酒喝了很多才导致了打仗事件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下午13时29分许,原告骑着摩托车驮着其爱人经镇赉县欣枫丽景小区南门处时,要求正在值班的物业小区工作人员周文武将大门打开遭到拒绝,后原告骑着摩托车从东小门驶出小区,从小区门口出去后,原告将摩托车直接停到小区大门口外下车,在原告爱人极力劝阻的情况下冲向物业小区工作人员周文武与其发生口角并首先动手击打周文武,用脚踢踹周文武,导致双方撕扯。后周文武打电话告知物业公司领导勾大伟,勾大伟及张磊、谭立国来到现场,原告又与谭立国发生口角并进行了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以上事实有光碟的录像、以及原告及其爱人秦宝丽、谭立国、周文武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4时到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头部外伤,住院17天,系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胸背部外伤、右手外伤、腰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190.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志及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己工资收入证明,日工资为260元,有镇赉县镇赉镇起航电器安装服务队证明加以佐证,被告无充分证据加以辩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求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小区的居民,理应遵守物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即便物业存在一些瑕疵,应找相关的部门加以解决,不应采取极端的方式先去辱骂、殴打物业保安工作人员,导致小区门前秩序混乱,其不理智的做法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谭立国、周文武身为物业保安服务人员,在某些居民不理解本小区的一些规章制度时,理应正确加以疏导,不应当以蛮横的态度对待业主,导致矛盾激化,且更不应在物业领导到场的情况下,再次发生打仗事件,原告受伤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被告谭立国、周文武系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雇佣活动中谭立国、周文武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诉求范围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永春医疗费:1676.22元(4190.56元X40%)、误工费:2496元(260元X24天X40%)、伙食补助费:680元(100元X17天40%)、护理费:843.74元(124.08元X17天40%),合计人民币5695.96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谭立国、周文武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永春负担150元、由被告镇赉县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孙国利

审判员  肖 彬

审判员  鲍占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