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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220号

童祖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童祖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祖义,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祖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祖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童祖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由汤沟镇曙光小学驶往路村家里,沿汤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行经流泗行政村丁滩村路段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到前方同向路边行人朱某(女,65岁,住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桥行政村丁滩自然村22号),造成被害人朱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祖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上海凤凰”标识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童祖义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费26.28万元(已付24.28万元,欠条2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童祖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祖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祖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童祖义无证驾驶无号牌“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由汤沟镇曙光小学驶往路村家里,沿汤王路自北向南行驶,行经流泗行政村丁滩村路段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到前方同向路边行人朱某(女,65岁,住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桥行政村丁滩自然村22号),造成被害人朱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朱某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祖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上海凤凰”标识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童祖义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费26.28万元(已付24.28万元,欠条2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童祖义已支付欠款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祖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关于“上海凤凰”标识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2、程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童祖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祖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祖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祖义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祖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祖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