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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6号

1616张华与代彦芳、杨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华,代彦芳,杨树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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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华,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代彦芳,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杨树泽,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张华诉被告代彦芳、���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杨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诉称,2014年3月4日,赵泽欣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用于厂子流动资金,约定月息2分,被告杨树泽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壹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计算。2015年6月原告需要资金,因2015年5月赵泽欣意外身故,故向其妻代彦芳和保证人杨树泽要求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树泽辩称,担保是在2014年3月4号,赵泽欣让我去新乐市建行门口说有事,到后赵泽欣拿出条让我签字,因我们是同学关系我没有仔细看,签字就走���。至于说原告有没有给钱,我没见,还钱我也没见,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代彦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赵泽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厂子资金流动,月息贰分。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壹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计算。借款人赵泽欣身份证132329196902221812保证人:杨树泽身份证:132329196607150011出借人:张华身份证:1323291965021000262014.3.4”。借条签订当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支取两笔50000元现金,交付赵泽欣。赵泽欣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被告代彦芳与赵泽欣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述,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泽欣向原告张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赵泽欣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树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彦芳与赵泽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泽欣未向法庭提供借款为赵泽欣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彦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树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彦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欣代

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任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