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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555号

葛小辉与黄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小辉,黄双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2555号

原告:葛小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黄双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葛小辉与被告黄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葛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16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5.86万元的网眼袋,被告称没带货款,过几天把钱打过来,因之前有过合作,故没有怀疑,但之后一直没有打钱。2015年年底及2016年6月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小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免予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书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