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45号
原告:马永琴,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冯惠荣,女,出生年月日、民族不详,个体,住大武口区。
原告马永琴诉被告冯惠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惠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惠荣返还原告马永琴投资款36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冯惠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推销所谓的英国保诚基金投资,一个账户为1500元,说是该投资项目给会员很大的优惠,并且说分红的次数很多和周期很短,并向原告保证分红会及时到账和能够提现。在原告的保证下,原告当时就交付给被告1500元现金用以开立账户,并在随后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共计2100元钱用以另行开立了两个账户进行投资。但之后,在上述账户中虽然有分红,但均不能提前现金。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才说这个基金是诈骗团伙,根本提取不了现金。原告是在被告的推销和保证下才做的这个保诚投资,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冯惠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证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推销下分两次向被告转账21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举证的4份网络账户页面,根据其上所记载的信息无法确认上述网络账户的所有人为原告及原告所主张的投资转入账户资金1500元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推销一个名为“英国保诚金融集团”的网络虚拟货币理财项目,其向原告承诺该理财项目的分红收益可观且周期短,由此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6月3日分两次通过微信账户向被告转账了900元和1200元用以进行投资。到了6月中旬后,原告发现该理财项目的网络账户无法进行现金提取,经向被告追问核实才发现该网络理财项目是虚假的。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的推销、保证下才上当受骗的,被告应返还其交付给被告的现金1500元和转账的款项2100元,被告拒绝予以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能核实确认其向原告推销的网络虚拟理财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下,向原告推销该网络虚拟理财投资项目,并向原告保证投资的可信性和合法性,存在严重的误导性,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向原告返还其通过微信账户收取的原告的资金款项2100元,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给被告的1500元现金,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永琴21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惠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相如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