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芗城区某街某大厦楼下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陈某两人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邓某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林某的头部、躯干部、肢体部以及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双眼眶青紫,右肩峰部青紫,左大腿中段外侧、左腘窝处至左小腿上段后侧、右大腿中下段前内侧青紫及右大腿下段外后侧青紫,三处头皮缝合创口累计11.8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左额顶部、左颞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邓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芗)公(伤)鉴(医)字(2016)第0118、0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2014)芷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难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