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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4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4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浑江大街125-1号。组织机构代码:82563XXXX。

负责人:王发珍,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向阳路怡滨A区车库*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梦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梦萱。

被告:杨彪,住白山市。

被告:赵顺,住白山市。

被告:王同霞,住白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建安公司)、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贷款用于偿还第一被告2014年在原告处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贷款金额900万元人民币,利率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条一款(三)约定为LPR利率上加374基点。为了保证第一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提供房屋、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最高额抵押为19339000元。同时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提供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如第一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第一被告违约未按期向原告归还欠款和利息,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信贷到期通知书,第一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宣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兆丰建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512775.11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5.60%上浮6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如被告兆丰建安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拍卖或变卖被告赵梦萱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3、被告赵梦萱、杨彪、王同霞、赵顺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兆丰建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赵梦萱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其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第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权属证号为江土国用(2012)第062500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孙家堡子街一委的房权证号为江字第1388**号的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乙方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的授权代理人、被告赵梦萱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均加盖公章。2014年1月15日,被告兆丰建安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梦萱在白山市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江源房他证江JQ字第634**号,他项权人为原告,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梦萱在白山市江源区国土资源局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江土他项(2014)第06250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兆丰建安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2015年2月5日,被告兆丰建安公司为偿还原告贷款,其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7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固定为每个月的第20日;无论单笔借款支用的金额如何,均采用乙方受托支付,即:甲方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甲方交易对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账户(账号为×××******);还款原则为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还款计划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贷款仅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业速第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不得用于其他事宜。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的授权代理人、被告兆丰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萱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均加盖公章。同日,被告赵梦萱、杨彪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的授权代理人、被告赵梦萱、杨彪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均加盖公章、捺印。同日,被告赵顺、王同霞作为保证人(甲方)、原告建行白山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建行白山分行的授权代理人、被告赵顺、王同霞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均加盖公章、捺印。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900万元贷款,并作出放款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载明: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收款人名称为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账号×××******。贷款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即9.24%。针对此笔贷款,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兆丰建安公司用此款偿还2014年的贷款,并按约还息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起开始违约未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512755.11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支付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查询》、《贷款利率说明》、《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兆丰建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指示发放贷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兆丰建安公司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今未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兆丰建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512755.11元,支付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9.24%上浮50%,即13.86%计算。被告赵梦萱为兆丰建安公司拟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权属证号为江土国用(2012)第06250010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权证号为江字第138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1-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价值共计1933.9万元。在原告与兆丰建安公司签订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赵梦萱为该笔900万元借款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笔借款的抵押权设立。因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2014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已于2015年2月9日偿还,故关于2014年此合同的抵押权已消灭。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的合同,双方未针对此笔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该笔借款未设立抵押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兆丰建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拍卖或变卖被告兆丰建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偿还原告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为被告兆丰建安公司的2015年建白山小企速第009号合同的借款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在各自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均为“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为上述抵押物不足偿还本金、利息、罚息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兆丰建安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2016年2月21日前尚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12755.11元,并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赵梦萱、杨彪、赵顺、王同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山市兆丰建安材料有限公司在偿还款项范围内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5元,五被告承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旭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