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07号
原告:谢光辉,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标,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58号2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619793-8。
法定代表人:顾伟。
被告:顾伟,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汪旭堂,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谢光辉与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辉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李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0800元,本息合计1008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息2%另行计付80000元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顾伟、汪旭堂因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按2%计算,并约定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号。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三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出具借条向原告谢光辉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经催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即归还原告谢光辉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08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本息合计1008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顾伟、汪旭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