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0502刑初294号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05**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路交叉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4月21日21时10分许其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路××灯塔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交警支队第一整治小组出具的在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晋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的查获经过相一致,另有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刘某某B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且北关区司法局出具了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