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辖终66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村。

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中路5号。

负责人:范文涛,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东大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李彩华,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江阴市原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70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华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接受货币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在招商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载明: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招商银行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华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金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当事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标的交付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此地点,不应以此确定管辖。2、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货币接受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阴市,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招商银行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招商银行与华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载明:合同当事人确认本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市崇安区,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市崇安区属招商银行上级银行所在地,双方选择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无锡市崇安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云彪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