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5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法定代表人王飞荣,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飞荣,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玉萍,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飞荣、张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734.86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1日),并支付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7444元;如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王飞荣抵押的位于常州武进区横林镇鸿盛名苑11幢甲单元8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9第121024016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王飞荣、张玉萍对上述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王飞荣、张玉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常州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王飞荣、张玉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飞荣、张玉萍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飞荣、张玉萍名下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房产,并拟启动评估程序;本院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飞荣名下号汽车,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王飞荣、张玉萍名下无银行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飞荣、张玉萍名下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奥菲斯机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并拟启动评估程序;本院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飞荣名下汽车,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难以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天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陶 涌
审 判 员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赵亚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