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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076号

马跃花诉丁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跃花,丁爱民,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076号原告马跃花,女,回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海燕,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爱民,男,回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月林,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山,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国保,系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跃花与被告丁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燕、被告丁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丁爱民提交的证据显示宁CB50**号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系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马跃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准许,并向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定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燕、被告丁爱民、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花诉称,2016年1月18日17时58分,被告丁爱民驾驶宁CB50**号小型客车,沿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园区处,与同向行驶马跃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跃花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4225.72元。2016年3月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者马跃花不构成伤残;2、伤者马跃花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丁爱民驾驶宁CB50**小型客车挂靠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发生事故时在有效期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爱民、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丁爱民、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07.12元,其中:医疗费4225.72元,护理费5892.6元(60天X98.21元/天),误工费8838.8元(90天X98.21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X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鉴定费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丁爱民驾驶的宁CB50**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丁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证据三、门诊费票据4张(原件)、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康复共产生医疗费4225.72元;证据四、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的事实;证据五、伤残鉴定费收据1张(原件),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爱民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当时拍片子大夫只说左肩轻微脱位,没有提到颈部软组织损伤的事情;对证据三中的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的住院票据有异议,因当时在吴忠市人民医院看病的时候,输了三天液体,大夫说轻微的左肩脱位,没有必要住院,可以回家恢复。2月20日左右原告马跃花给我打电话说到吴忠市张氏回医医院看病去了,大夫说没有必要输液上药了,可以回去休息;对证据四、五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没有必要做伤残鉴定,在4月底到5月初我看见原告在她们家门口干活。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只能作为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误工、营养费等的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结合证据四,原告方只提供了一份诊断证明,第二份诊断证明是名字更正的诊断证明,宁夏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引用的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的事实是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在医院门诊复位、吊带回家休息,治疗终结,这一事实我们认可;对证据三相应结合证据二对门诊费票据认可,票据金额是1148.09元。对张氏正骨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是2016年3月30日至4月12日住院的费用,根据原告前面的诊断证明及第一被告的陈述,本身属复位后回家休息,时隔两个月又去住院,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无法证明系交通事故所伤害而住院治疗;对证据四中三期鉴定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三期受伤人员评定规范,该鉴定书全部就高不就低,该鉴定意见引用过高,法律上对误工期有具体的规定,算至定残前一日,而定残及三期鉴定的落款日期是2016年3月3日,最多45天;结合原告伤情需复位休息,并不需要有人护理;诊断证明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付营养费;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为不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支付。

被告丁爱民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事情经过是事实。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病全部好了,医生说没有必要再输液,我们双方自愿在保险公司调解,在保险公司调解了两次,没有达到原告的要求下原告起诉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丁爱民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门诊费票据20张(原件),金额共计3740.9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马跃花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件),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原告马跃花对被告丁爱民提交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二因第二被告认可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丁爱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对被告丁爱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属于追加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补贴,及诉讼赔付的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丁爱民挂靠我公司的车辆我们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如果法庭认可赔付内容和数额,我们没有异议。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CB5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我公司在举证质证后通过辩论意见予以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调取了宁CB50**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到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调取了丁爱民与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确认合同书》。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马跃花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三中门诊收费票据4张(吴忠市人民医院、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各2张),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未提供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但三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三中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因被告丁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病例资料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丁爱民提交证据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二系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保险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58分,丁爱民驾驶宁CB50**小型客车,沿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金银滩镇团庄园区处,与同向行驶马跃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跃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跃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跃花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4天(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花去医疗费3740.94元,此项费用由丁爱民支付,丁爱民另给付马跃花现金300元。经医生诊断,马跃花左肩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日马跃花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做CR拍片、磁共振,花去582.15元;2016年2月2日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花去换药费、中药费208元;2016年2月14日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做左肩正位片花去76元;2016年2月17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281.94元。上述共计花去1148.09元,此项费用由马跃花支付。2016年3月1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者马跃花不构成伤残;2、伤者马跃花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另查明,被告丁爱民投资购买宁CB50**小型客车,挂靠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由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投保,每月收取240元管理服务费。宁CB50**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本院对原告马跃花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888.99元(原告马跃花提交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1148.09元;被告丁爱民提供原告马跃花门诊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3740.9元);

二、护理费2946.3元(98.21元×30天=2946.3元);

三、误工费5892.6元(98.21元×60天=5892.6元);

四、鉴定费650元。原告马跃花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377.89元,被告丁爱民已支付4040.9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马跃花无责任,被告丁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丁爱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故原告马跃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跃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0336.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支付被告丁爱民垫付款404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丁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吴忠市客车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少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

人民陪审员  马兆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