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11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原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1号。负责人聂国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女,汉族,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洲,男,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红梅,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孙爱芹,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诉被告叶金洲、李红梅、孙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洲、李红梅、孙爱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叶金洲、李红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种类为小微企业贷款,贷款用途进新茶,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孙爱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但贷款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己付贷款本金174496.44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503.56元及利息18417.90元、罚息117199.39元。现原告中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金洲、李红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325503.56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约支付利息18417.90元、罚息117199.39元;要求孙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金洲、李红梅、孙爱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叶金洲、李红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中原银行与被告孙爱芹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原银行安阳分行向叶金洲发放贷款50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叶金洲、李红梅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叶金洲、李红梅尚有325503.56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未付的利息18417.90元、罚息117199.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叶金洲、李红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爱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叶金洲、李红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爱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中原银行安阳分行要求叶金洲、李红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03.56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8417.90元、罚息117199.39元,且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孙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金洲、李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03.5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18417.90元、罚息117199.39元,合计461120.85元(自2016年5月1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孙爱芹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金洲、李红梅追偿。案件受理费8217元,减半收取4108.50元,由被告叶金洲、李红梅、孙爱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