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843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先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云峰,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吴升葵,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怡北街5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65555217。
负责人:叶太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化淑,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伍云峰、吴升葵、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财长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岳跃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先静,被告伍云峰、吴升葵、运财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10月9日,伍云峰驾驶渝BF82**号重型货车沿204省道从关坝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青年镇堡堂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路口处张亚驾驶的渝B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启婷)发生碰撞,致使伍云峰、张亚、张启婷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堡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伍云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F82**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财长寿分公司。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为抢救伤员,向原告申请垫付张亚抢救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人民医院垫付张亚抢救费用1081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10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云峰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金额属实。吴升葵系渝BF8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财长寿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吴升葵雇佣我开车,与吴升葵系雇佣关系。请依法判决。
被告吴升葵、运财长寿分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伍云峰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7时30分许,伍云峰驾驶渝BF82**号重型货车沿204省道从关坝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4省道青年镇堡堂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在路口处的由张亚驾驶的渝BLG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启婷)发生碰撞,致伍云峰、张亚、张启婷受伤,两车受损、道路堡坎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伍云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系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张启婷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2月25日,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张亚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抢救费134693.29元,尚未结算的抢救费112193.29元。经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代为垫付抢救费1081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垫付的抢救费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吴升葵系渝BF82**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运财长寿分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吴升葵雇佣伍云峰驾驶渝BF82**号重型货车,二人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电汇凭证、住院收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人民医院关于张亚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情况说明、人民医院关于张亚欠费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伍云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况疏于观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抢救费用108100元,原告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伍云峰进行追偿。本案中,伍云峰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张亚受伤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吴升葵承担责任,故伍云峰所承担的责任由吴升葵承担,伍云峰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运财长寿分公司系渝BF82**号重型货车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吴升葵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由被告吴升葵、运财长寿分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8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升葵、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连带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081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吴升葵、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此款系缓交,限被告吴升葵、重庆运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岳跃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