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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55号

贺国林与呼达古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国林,呼达古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55号原告贺国林,男,196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呼达古拉,女,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贺国林与被告呼达古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达古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干喷外墙真石漆活,约定干完活后立即给付工钱。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达古拉未作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干喷外墙真石漆工程,尾欠原告工钱2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达古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国林劳动报酬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