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90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地址:虎林市虎林镇建设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穆广才,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新勇,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王迪,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王洪福,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隋长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王加正,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陆基林,男,1961年8月2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许立保,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李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徐良,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姚先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张强,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李培良,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住虎林市。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与被告王迪、王洪福、隋长军、王加正、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韩树田、李善发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勇、被告王迪、被告王洪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隋长军、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虎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迪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洪福、隋长军、王加正、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十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迪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4%,如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该笔贷款采取农户联保和农户担保的方式,被告王洪福、隋长军及韩树田为联保成员,被告王加正、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及李善发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迪于2016年1月4日偿还了原告20万元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加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迪、王洪福、隋长军、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加正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迪、王洪福、隋长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有效。被告王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罚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加正、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应对联保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本金25万元、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本金5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福、隋长军、王加正、陆基林、许立保、李强、徐良、姚先进、张强、李培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564元由十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