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977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宗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继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亮、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在汉源县乌斯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8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邓某甲;200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邓某乙。被告长期对原告无事生非,怀疑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在身心上造成很大伤害。儿子读大学,被告不给生活费,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供孩子读书,至今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珍惜其夫妻情份,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邓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孩子18岁止。被告向某某答辩: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并拿来供养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9月15日在汉源县马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1993年8月6共同生育长子,取名邓某甲,200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邓某乙,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
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后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罗某某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原告罗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并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某某户籍证明书、结婚登记证申请书复印件、邓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本院(2015)汉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共同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儿子邓某乙随其生活,每月由被告向某某支付邓某乙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罗某某生活,由被告向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付给邓某乙生活费300元,邓某乙的教育费、医药费(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承担各二分之一,至邓某乙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继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