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昌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文稿自治区签发人意见、时间拟稿部门民二庭拟稿人、时间合议时间审委会评议时间审核人意见、时间翻译人、时间打印、校对人时间拟文标题民事判决书拟文字号(2016)新2301民初294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946号
原告:新疆维沃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政协巷56号汇丰写字楼28层M座。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薛晓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阗,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腾富,男,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原告新疆维沃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腾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沃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龙腾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麦趣尔大楼现有的vivo、oppo墙面玻璃窗户的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每年租金9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并委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喷绘雕刻店制作广告牌,花费94207.5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准备挂广告牌时发现被告并没有对合同约定标的使用权,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此广告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广告位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9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94207.5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所诉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同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条规定,被告同意退还剩余时间的租金,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广告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加固制作费用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94207.5元。被告质证后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照片一组,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实际制作了广告牌,在准备安装时,被新疆麦趣尔公司阻止,因为楼房产权系该公司的。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广告设计图六张,证实由广告公司设计出整体效果图,并经被告审查。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已经与原楼主的解除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经法院确认在2015年6月8日已经被解除,被告对本案所涉及的墙体已经没有了使用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判决书判决移交设施设备清单,并未判决房屋以及楼外广告的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市麦趣尔大楼现有的vivo、oppo墙面、玻璃窗户的广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每年租金9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当年租金;广告安装前,原告必须出广告位效果图给被告审批,甲方同意后方可安装。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9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将广告安装效果图交被告审批,被告审批:严格按合同要求制作和安装。原告委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双喜喷绘雕刻店制作广告牌,并支付设计、制作、安装费94207.5元后准备安装时,因被告与楼房所有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阻止安装,原告未发布该广告。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与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昌吉市66区50栋面积920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因双方发生纠纷,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6月8日经公证二次向被告龙腾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0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被告返还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物,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判决,被告龙腾富不服提出上诉,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500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租人的义务除了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外,还负有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在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的广告位之后,因被告与麦趣尔公司之间对于涉案租赁标的物权属发生争议,致使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物,且被告与麦趣尔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被本院及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广告安装效果图交被告审批,被告审批之后在原告准备安装时,因被告与楼房所有人新疆麦趣尔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阻止安装,原告未发布该广告。因此,原告签订该合同后,尚未使用该租赁标的物,被告应当将全部租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制作安装广告牌支付设计、制作、安装费94207.5元,因该广告牌并未实际安装即安装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原告设计、制作广告的费用为56524.5元(94207.5元×60%)。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腾富返还原告新疆维沃通讯有限公司租金90000元;
二、被告龙腾富赔偿原告新疆维沃通讯有限公司损失56524.5元。上述二项被告龙腾富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16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王涛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