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210号
原告:范永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邱舍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冯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永西与被告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必达公司)、第三人冯专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西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事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新,第三人冯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西诉称:2012年4月初,原告与第三人在交流中得知第三人正与其他人筹备设立事必达公司,在第三人的邀请下,原告同意出资50万元,第三人也出资50万元,以第三人的名义共出资10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通过江苏沪协电缆公司的银行账户将50万元汇至冯专个人银行卡内。同日,冯专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载明:冯专、范永西俩人分别出资50万元,投资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该公司19.23%股本(总股本520万元),投资股东名为冯专,双方约定赢亏同担。2012年5月4日,事必达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注册资本520万元,其中股东冯专名下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19.23%股权,出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第三人自公司设立至今,未与原告分享红利,亦未将公司经营情况告知原告,为此,原告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启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被告事必达公司100万元股权其中5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2、第三人协助原告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5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事必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必须要经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才能通过范永西作为股东,但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召开股东会议,其他股东都不同意范永西成为公司股东,且其他股东都不知道也不认识范永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冯专述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实际出资50万元的情况属实,股权证明也确实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但是范永西出资时,第三人并未告知公司其他股东该出资情况,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冯专出资的构成,且除了第三人之外,其他股东也不认识范永西。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第三人也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征求过意见,其他股东一致表示不同意范永西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故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实际出资的权利、义务纠纷可以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事必达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军新,注册资本为520万元,所属行业为水上运输业。公司注册股东及实际出资情况如下:文红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5%;卢伟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7.31%;冯光华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7.31%;冯专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19.23%;马军新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21.15%。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部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12年4月5日,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冯专卡号为45×××01的银行卡打入50万元人民币。同日,冯专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冯专、范永西俩人分别出资50万元整,投资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占该公司19.23%股本(总股本520万元整),投资股东名为冯专,双方约定赢亏同担。2016年5月30日,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如下:2012年4月5日,自本公司开设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官林支行的账户内汇至冯专的个人银行卡(卡号45×××01)50万元现金,该款所有权人为范永西,本公司系根据其指定汇入冯专账户。另,被告事必达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向股东卢伟、冯光华发出股东意见征求函,在“您是否知道股东冯专出资的100万元的实际出资情况?”、“如最终法院查明冯专出资的100万元中确实有5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范有西,您是否同意将范有西列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两个问题上,卢伟、冯光华分别在“不知道”、“不同意”栏内打勾。庭审中,马军新以事必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表述如下:虽然从冯专处知道冯专出资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范永西实际出资,但并不同意范永西成为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必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证明、银行打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股东意见征求函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西与第三人冯专之间出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范永西系第三人冯专在事必达公司出资100万元中50万元该部分的实际出资人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该部分金额的实际出资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就其实际出资额部分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本案中,事必达公司的五位股东文红、卢伟、冯光华、冯专、马军新,卢伟、冯光华、冯专、马军新四位股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范有西成为事必达公司的登记股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冯专名下的被告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100万元出资额中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范永西;
二、驳回原告范永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事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