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1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丹君。
上诉人曹国山因与被上诉人颜丹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颜丹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了安全考虑,将书房南侧现浇平台上的墙体及铝合金窗户外移,该行为并没有损害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利益。颜丹君辩称:上诉人把放空调的地方拆了,占为己有,侵害其权利。颜丹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曹国山在与书房相连的平台上外移的墙体及铝合金窗户,恢复原有书房与平台之间的墙体及窗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丹君与曹国山分别系位于本市常发广场2幢19层1901室、1902室房屋所有权人。常发广场2幢系29层的高层建筑,其中2-29层为坐北朝南三户商品房构成。第19层具体结构如下:西首户为1903室,东首户为1901室,中间由北向南依次为安全通道、消防前室(电梯间)、两部消防电梯及1902室。1901室入户门前有一条东西向通道,通道的东首为1901室入户大门。从安全通道通往1901室有一条南北向通道,通道南首与1901室的入户门前的东西向通道相连,形成“L”型。南北向通道的北首为隔开消防前室(电梯间)与安全通道的消防门,中间为消防电梯东侧隔开消防前室(电梯间)与1901室的消防门。两部消防电梯的西侧也有一南北向通道,通道北首为为隔开消防前室(电梯间)与安全通道的消防门,通道中间有一条东西向通道通往1903室入户门,通道南面为1902室入户门。1902室房屋内部具体结构为:由1902室入户门进入后,入户门东侧为餐厅,餐厅南面为起居室(客厅),起居室南面为主阳台。在餐厅、起居室和主阳台东侧由南向北依次为主卧室、书房和小阳台。其中,书房北面墙体外侧与小阳台东面墙体外侧夹角处为现浇平台;主卧室东面墙体外侧与书房南面墙体外侧有夹角处为现浇平台,在书房和该现浇平台之间有一墙体(高度为1米,长度为0.8米,宽度为0.3米),该墙体上方为塑钢窗户,该平台外侧为高度约0.13米的踏步墙体,踏步墙体上有高度约为0.63米的铝合金栅栏。餐厅、起居室和主阳台西侧由南向北依次为次卧室、卫生间和厨房。在次卧室西面墙体外侧与卫生间南面墙体外侧夹角处为现浇平台,该现浇平台结构同主卧室东侧的现浇平台。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常发广场并非个案,根据曹国山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述几处现浇平台应为空调外机排放机位,并只有进入曹国山户才能使用。根据颜丹君提供的照片及本案双方的陈述,曹国山户室内改造如下:1、将书房南侧与现浇平台相连的墙体拆除,将现浇平台圈入书房,在平台外侧加装了铝合金窗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规定相邻权人之间对不动产的利用应当避免对其他相邻权人造成损害,同时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对对方的利用不动产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明确对“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禁止。本案中曹国山户书房南面墙体外的现浇平台,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构造功能和具体位置分析,虽只有曹国山户才能使用,但其并不计算入专有面积或公摊面积,主要功能为空调外机机位,曹国山应当按照平台原有的性质和用途进行使用,曹国山户改变了该平台的原貌,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至于曹国山是否应恢复该处现浇平台上的塑钢窗户,由于曹国山拆除墙体上的窗户,并未侵害颜丹君的合法权益,故颜丹君无权主张,且曹国山在恢复原有墙体后,为了自身安全及房屋的封闭性,按常理也应在墙体上加建窗户。判决:
一、曹国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书房南侧现浇平台上外移的墙体及铝合金窗户,恢复原有的墙体(高度为1米,长度为0.8米,宽度为0.3米);
二、驳回颜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拆除涉案1902室书房南侧现浇平台上外移的墙体及铝合金窗户,恢复原有的墙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又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所圈占的书房南侧现浇平台并非上诉人专有部分,上诉人的圈占行为既破坏了原有墙体的外墙形状和结构,影响了该建筑物的整体外观,也改变了该现浇平台的使用功能,容易造成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作为该建筑物的业主,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对对建筑物外墙以及现浇平台的改造行为,并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拆除涉案1902室书房南侧现浇平台上外移的墙体及铝合金窗户,恢复原有的墙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曹国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国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