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786号原告谢飞,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诉讼代理人杨增英,女,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系谢飞的母亲)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佳玉,该公司法人。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谢飞与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酒店”)、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的诉讼代理人杨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飞诉称,我向被告购买了格瑞酒店第6层609号公寓,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收益850元,被告于每月十日前将原告上月的收益代扣代缴房产等税收后的金额807.50元打到被告为原告统一办理的存折(卡)上,若延迟支付,每日按照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酒店正常经营,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收益,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收益8882.50元;并支付滞纳金293.12元(8882.50元×2÷10000×11个月×30天÷2);若不能在判决后支付,每日承担6.7‰的资金占用费;
二、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按协议约定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收益打到原告的存折账户上;
三、由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谢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3、存折,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为格瑞酒店第6层609号房屋的产权人,并以原告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情况。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飞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为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364、366号第6层609号房屋的产权人,并以原告的名义将该房屋委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委托管理期限、委托内容、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格瑞酒店从2007年5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07.50元(扣税后的金额),但从2015年8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364、366号格瑞酒店第6层609号房屋产权人。2007年,原告为委托方(甲方),被告格瑞酒店为受委托方(乙方),被告瑞福康公司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的物业位于楚雄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66号格瑞酒店第6层609号;委托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占有、使用物业和维持委托物业的日常经营及管理;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承包委托物业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07.50元;乙方于每月10日前将甲方上月收益所得支付甲方;乙方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的,每延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二作为滞纳金;丙方对乙方在本协议中的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法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丙方承担相关付款义务,以确保甲方的相关合同权益……。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将格瑞酒店第6层609号房屋交付被告格瑞酒店经营管理,被告格瑞酒店从2007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07.50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格瑞酒店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至2016年6月,尚欠原告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882.50元(按每月税后807.5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格瑞酒店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格瑞酒店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虽然协议约定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为每月850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格瑞酒店系按照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50元在扣税后每月向原告支付807.50元,至今,被告格瑞酒店拖欠原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882.50元,故被告格瑞酒店应当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882.50元。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格瑞酒店在延迟支付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时须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后(7315元×2÷10000×11个月×30天÷2)滞纳金为293.12元。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瑞福康公司对被告格瑞酒店在协议中的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格瑞酒店未支付原告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882.50元及滞纳金293.12元,故被告瑞福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瑞酒店追偿。被告格瑞酒店、瑞福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谢飞支付从2015年8月份起至2016年6月份止共计11个月的固定委托经营管理收益8882.50元及滞纳金293.12元,合计9175.62元;
二、由被告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格瑞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云南楚雄瑞福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云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普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