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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720号

熊某甲与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熊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对被告的花费有:见面礼10001元,购买手机10000元,买四金花费17000元,彩礼100000元。因同居后被告不与原告和小孩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心生怨气,与被告逐渐产生矛盾。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冯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原、被告非婚女熊某乙现在与原告生活,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故熊某乙可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被告所有花费中,购买手机和四金属于赠予性质,不能作为彩礼返还。剩余彩礼和11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且为原告生育一女,故该项彩礼可酌情返还,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冯某非婚生一女熊某乙由熊某甲抚养,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熊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至12月31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二、被告冯某返还给原告熊某甲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000元。熊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2014年8月27日(农历七月二十五),上诉人与冯某经其姑姑介绍相识,在被上诉人收取彩礼、首饰合计l2万余元后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了三天,在新婚回门后不再回来,上诉人及家人多次劝被上诉人回家一起生活,但其一直未回。××××年××月21曰生育女儿熊某乙最后不久,冯将宝宝留给上诉人喂养,六个月的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艰难度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显然为躲避返还彩礼和子女抚养责任。被上诉人既然不选择婚姻,就请退还彩礼,既然选择生育子女,就请承担抚养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少部分返还上诉人彩礼于情于理不能接受;判嗷嗷待哺的婴儿给男方抚养,既不利于婴,又不利于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请求:

一、判决返还全部彩礼、首饰,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熊某乙在哺乳期及两岁期间由被上诉人冯某抚养,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调协商,协商不成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对于非婚生女熊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现正是哺乳期,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但从一审、二审情况看,被上诉人冯某一直不愿面对此问题,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达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暂由男方抚养是恰当的。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返还仅5万元彩礼明显过低,二审予以变更。变更返还8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一、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冯某非婚生一女熊某乙由熊某甲抚养,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熊某乙十八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至12月31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二、被上诉人冯某返还给上诉人熊某甲彩礼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承担700元,被上诉人冯某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