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3行初8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毛尚利。原告毛善全。原告王凤国。原告钱龙。原告张池。原告陈德军。原告王延祥。原告李正。原告李加林。原告李跃生。原告葛志春。委托代理人沈彦娟,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赵昌,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绍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尚利等11人诉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尚利等11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彦娟,被告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张绍军及委托代理人仲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尚利等11人诉称,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关于批准沭阳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第22批次(2010年度)建设用地的通知》,省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沭城镇糖坊村集体土地21.7668公顷,而沭阳县人民政府却突破省政府批准范围,少批多占,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原告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七十六条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申请市国土局对沭阳县人民政府少批多占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但被告市国土局收到查处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事项属于信访问题,书面告知原告已移送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由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监督检查职责,但其以信访案件处理原告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不履行检查监督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虽提交了查处申请但没有提供任何违法证据,同时原告已就同一事项分别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邮寄该查处申请,故被告将其作为信访案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将原告反映的情况按照属地管理要求,交由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移送及告知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毛尚利等11人以沭阳县人民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中存在少征多占涉嫌违法为由,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市国土局对沭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占地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查处材料。被告市国土局认定原告申请系信访事项,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宿国土资信告字〔2015〕第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信访事项已责成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并由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其进行答复。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收到被告交办事项,后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等人反映的少批多占问题不属实,并将调查结果分别向原告及被告进行了反馈。另查明,原告就沭阳县人民政府少征多占集体土地问题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申请查处材料的同时,还分别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均邮寄了内容相同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查处申请书、省政府2010年批准同意沭阳县人民政府征地的通知、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信访事项转办单、国土资源信访告知书、快递邮单及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市国土局认定原告等人申请系信访并依此作出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毛尚利等11人以沭阳县人民政府存在少征多占为由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沭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履行检查监督职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证实沭阳县人民政府存在少征多占的违法行为,且原告基于相同事由同时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部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查处申请属于国土资源信访,并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具体规定,责令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并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市国土局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不存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立案应当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和属于其管辖范围。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案情重大复杂的证明依据,亦未提交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或线索。在此情况下,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申请不予立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沭阳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该做法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予立案查处构成违法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国土局已对原告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毛尚利等11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尚利等11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 强
代理
审判员 周丽丽
代理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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