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92号
原告:杜某超,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轩,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李某娟,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超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劳灿辉、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唐伟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超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军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生意上的伙伴,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双方买卖茶叶始终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一直是口头形式。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金印茶王青饼1件,单价为94000元,货款通过原告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金印茶王青饼1件,金额为130000元,货款通过原告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茶王青饼1件,金额为96000元,货款通过原告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以上货款合计为320000元整。2014年1月初,原告发现以上购买的茶饼均存在质量问题,后与被告交涉,其承认以上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货。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将全部货物退还至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退还部分货款合计96000元,由李某娟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朋友朱某民生银行账户,由朱某代收货款,后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退货收据及未退货款字据。表示其仍欠货款合计224000元整。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买卖茶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约定返还剩余货款。但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未退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共224000元整,并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1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辩称:被告在事实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上没有意见,但原告提出对购买的茶饼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不管茶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在2014年1月19日所签订的退货协议的真实性是确认的,被告当时同意原告退货。由于李某娟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李某娟希望原告可以体谅,能够允许被告在较长的期限来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金印茶王青饼1件,单价为94000元,货款通过原告的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金印茶王青饼1件,金额为130000元,货款通过原告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品牌为福今茶叶的2013年茶王青饼1件,金额为96000元,货款通过原告配偶郭某交通银行账户在被告店铺内刷卡支付。以上货款合计为320000元整。2014年1月初,原告认为其购买的茶饼均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同意退货。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将全部货物退还至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退还部分货款合计96000元,由李某娟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朋友朱某民生银行账户,由朱某代收货款,被告又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退货收据及未退货款字据交原告收执,承认欠原告货款合计224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字据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退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时向原告支付退还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返还货款共224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某超返还货款224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22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125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茶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灿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巫仕平
书 记 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