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130号原告孙向军,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娟,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明,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孙向军与被告杨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张琳、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军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杨翠明)向(孙向军)借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期为一个月。”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钱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孙向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被告杨翠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杨翠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孙向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向军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向军借款65,000元;
二、被告杨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向军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孙向军已预交),由被告杨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