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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828号

佛山市环卫处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公司与王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环卫处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公司,王凯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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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828号原告佛山市环卫处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9792。法定代表人吴亚森。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余,女,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5222。

原告佛山市环卫处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公司诉被告王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宁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侯德、

人民陪审员叶东梅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急需医疗费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年3月1日,原告以支票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治疗完毕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之后也一直对原告不予理睬,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凯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凯余,于2013年2月26日���午18时20分下班途中在禅西大道鸿宝工业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的左肱骨骨折,因家庭困难无钱手术,现向单位借款15000元支付手术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5000元(以支票方式为被告至中医院交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因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职,当时已经恢复好了,但没有清偿借款。被告之后申请过工伤认定,但因交警没有出具事故责任书,社保局没有受理,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赔偿。因为原告是国有单位,对每笔款项都要有合理解释,不能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即使判决后执行不到,属于诉讼风险,原告也可以做账。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单、支票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涉案借款发生时被���虽为原告的员工,但该借据并非是双方对于赔偿的约定,属平等主体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故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卫处环境卫生清洁服务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王凯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宁斌

审 判 员  侯 德

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