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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161号

赵维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维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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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维艳,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赵维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维艳与被害人张某均系来安县汊河镇碧桂某三期工程建筑工人。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维艳在汊河镇原104国道附近的八闽小区路段遇到张某,赵维艳质问张某为何发信息给赵维艳亲戚并说闲话,张某不承认,二人言语冲突后发生拉扯,被告人赵维艳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张某腹部划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维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某,4、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赵维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维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维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维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杜海婷

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