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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执530号

郭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某,李某1,李某2,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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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6执530号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9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滑县。被执行人李某1,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地址滑县。被执行人李某2,女,1991年5月9日生,汉族,地址滑县。被执行人赵某,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地址滑县。郭某与李某1、李某2、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滑城民初字第48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赵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郭某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赵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赵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郭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某1、李某2、赵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滑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申请人书面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建清

审判员  索忠伟

审判员  杨建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