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434号原告徐伟,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系息县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原告徐伟诉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徐伟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二分。按照约定被告应偿还借款,但被告迟迟未偿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建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属实,我没有什么说的,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就是现在没有钱偿还,我的两个工地现在都开不了工,工地已经停工两年多了,工人工资就没法开,我弄不到钱,借也借不到钱,只要钱一到位,我立即还钱。我和原告以前在一起搞开发。从借款到现在本息都没有还过。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建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徐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向徐伟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4年9月1日杨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被告杨建当庭对原告诉称的该借款本息予以认可,但辩称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伟提交的证据(一张借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杨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徐伟的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止)。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诉讼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