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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905号

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贾芳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贾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05号

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21号大建市场4号。

法定代表人:刘颜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岗,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芳芳,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贾芳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岗、原告贾芳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贾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机动车损失费171045元,评估费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康某某驾驶贾芳芳登记的晋B7XX**、晋BAX**挂,重型半挂车与秦某某驾驶的冀FEXX**、冀F5Q**挂,重型半挂车在唐涞路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公里+900米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康某某死亡和晋B7XX**牵引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B7XX**、晋BAX**挂系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险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事故车辆已报废,损失费为171045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依照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机动车损失费171045元和评估费12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预赔款20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认可,明显偏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我方定损,且鉴定时未与我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关于本案的人伤损失,我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赔付原告贾芳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对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晋B7XX**、晋BAX**挂系贾芳芳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99800元、挂车限额837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贾芳芳。2015年2月11日02时45分许,康某某驾驶晋B7XX**、晋BA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64公里+900米处时,与秦某某驾驶的冀FEXX**、冀F5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康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1045元、公估费支出12000元。被告对定损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原告主车车损为171045元。关于公估费,原告车辆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费、原告贾芳芳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诉请合理,且有其提供的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定损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费171045元、赔付原告贾芳芳公估费1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计3523元,由原告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9元,由被告负担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