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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213号

谭池安与毛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池安,毛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池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钧。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池安因与被上诉人毛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池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湘010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故应适用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1、误工费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长沙多年,且每月有固定工资5000元左右,鉴定意见明确伤后误工4个月,故误工费应按5000元计算4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应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补偿标准过低且不合理。4、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科学司法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会增加诉累。5、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且精神上也深受打击,至今还受伤痛的折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毛钧辩称,尊重法院的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赔偿标准也没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谭池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钧、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赔偿谭池安截止起诉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53055元(医疗费9690元、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为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1540元、误工费按5000元每月计算为20333元、交通费462元、营养费6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毛钧、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谭池安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请求毛钧、人保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4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毛钧驾驶湘A×××××车在月湖大市场遇行走的谭池安,因毛钧驾车不慎,发生湘A×××××车与谭池安相撞,谭池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谭池安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在长沙利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7天),出院诊断: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月、避免受凉及劳累、加强营养、忌辛辣刺激性食物、禁烟酒、适当行左足跖、左踝及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周、1月、2月、3月、半年)、不适随诊。谭池安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951元(含出院后复查费181元)。毛钧已向谭池安垫付977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0472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池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受谭池安委托于2016年2月25日就谭池安的损伤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期治疗费作出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6年2月25日;分析说明:谭池安所提供的长沙利慈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及出院诊断,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依据充分,予以认定,谭池安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脊柱四肢损伤5.9.4轻伤二级k)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2级,谭池安受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8.a)条之规定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鉴定意见:谭池安伤残程度属轻伤2级,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本次鉴定花费1000元。谭池安向原审法院提交洁尔多超市与谭池安及护理人员李桂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岗位分别为商品采购及仓管、理货及清洁;工资分别为5000元、2700元),拟证明谭池安及护理人员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另查,事故发生时,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毛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池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谭池安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谭池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毛钧予以赔偿。

二、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对谭池安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疗费为9951元(含出院后复查费181元);2、谭池安共计住院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20元/天×77);3、结合鉴定意见及谭池安病情,酌定护理期2个月,谭池安诉请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予以认可,故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4、结合鉴定意见及谭池安病情,酌定伤后误工期4个月,谭池安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7900元(23699元÷12×4);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谭池安的病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6、考虑到谭池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谭池安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依据出院医嘱,谭池安需定期复查(2周、1月、2月、3月、半年),鉴定意见书虽记载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但鉴定意见书未就后续治疗费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现谭池安已出院半年余,实际发生复查费181元(出院后;已计入医药费项中),故谭池安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缺乏依据,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费用,本案不作认定;8、谭池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91元。

三、统计以上确定谭池安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900元,合计137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谭池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3700元。统计以上确定谭池安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9950.9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合计1199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谭池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以上统计谭池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为23700元。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谭池安赔偿1991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691元;毛钧应赔付谭池安1000元(26691元-25691元)。毛钧已向谭池安支付的9770元赔偿款中的1000元抵作其应赔付谭池安的1000元,毛钧无需再向谭池安支付款项;毛钧已向谭池安支付的9770元赔偿款中的8770元(9770元-1000元)抵作人保财险公司应向谭池安支付的赔偿款,经抵扣,人保财险公司还需向谭池安支付赔偿款16921(25691元-8770元),向毛钧支付8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谭池安支付赔偿款16921元;

二、驳回谭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5元,由毛钧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谭池安向本院提供了从2014年5月到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证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工资。毛钧质证称:上诉人确实在洁尔多超市做事,但具体工资多少不清楚。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相关类似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过,这个超市是上诉人的女婿开的,且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一审按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公正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洁尔多超市是谭池安的女婿开的,与谭池安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误工费。谭池安主张其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计算,但其仅提供了与其存在亲属关系的人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佐证,故应当以相同或相近行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谭池安上诉主张应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为2015年,但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统计局尚未公布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且依据这两个统计年度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误工费差额不大,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予以认可。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中,谭池安已明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其在二审中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超出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意见载明谭池安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由于谭池安出院至今已有较长时间,现有证据证明其仅发生复查费181元(已计入前述医药费中),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支持谭池安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告知其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四、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谭池安未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医疗机构也未明确营养费数额,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由于谭池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且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其伤残,故一审未支持谭池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谭池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谭池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

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