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焦作金箭明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王安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连良桂,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焦作金箭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金箭明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对双方间约定管辖条款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5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署《补充协议》,该约定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除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人为青海明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诉讼标的为64539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管辖条款的《补充协议》真实与���均不影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莉芳
审判员 华 军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雯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