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1997号原告张晓瑛被告刘可达原告张晓瑛诉被告刘可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达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瑛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名刘溢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婚后一直未向家里提供生活费,收入都自己挥霍。2009年起,被告参与赌博,很少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溢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债务156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情况;3.六横镇大沙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刘可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名刘溢华。婚后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认为被告参与赌博使夫妻矛盾加深,现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姻持续时间10多年,如原、被告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可化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瑛要求与被告刘可达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晓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国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茗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