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989号原告薛宗军。被告范东兴。
原告薛宗军与被告范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宗军诉称,2014年原、被告合伙在北京承包工程,结算时,住宿费已经结算给了被告,由被告去支付住宿费70000余元。由于被告称暂无力支付住宿费,便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垫付数额以发票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以前偿还,逾期按当年银行存款利息计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交纳住宿费7441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该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4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东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被告合伙在北京承包工程,结算时,已经确认由被告支付住宿费70000余元。由于被告称暂无力支付住宿费,便于2015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由原告为其垫付住宿费,垫付数额以发票为准,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以前偿还原告,逾期按当年银行存款利息计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交纳住宿费7441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被告承诺偿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00元,本院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出约定数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东兴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宗军借款744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被告范东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