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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174号

林石华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人力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市行政办事中心东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30096。

法定代表人:游祺晃,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4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令人力资源局依法对林石华的《给东莞市人资源局的投诉信(二)》作出处理,并把处理决定书送达林石华;

二、判决人力资源局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林石华以邮寄的方式向人力资源局提交了《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二)》,投诉东莞市教育局,请求人力资源局:1、确认东莞市教育局把潘北灵插入石排中学教师编制中的行为违法;2、责令东莞市教育局取消潘北灵的石排中学教师编制,清退潘北灵,同时解决林石华入编石排中学(职工)问题;3、对东莞市教育局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2015年8月5日,人力资源局致函东莞市教育局了解林石华所投诉的事实。2015年8月7日,东莞市教育局回函人力资源局,明确将调查核实潘北灵入编问题。因没有收到人力资源局的回复,林石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林石华于1986年9月到东莞市石排中学工作,1986年至1988年期间曾担任2年的美术教学工作,同时兼任文印工作,1988年9月起一直从事文印工作。2007年,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林石华从事后勤部门文印员岗位。原审法院认为:林石华并非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原劳动人事部《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所指的国家包分配工作的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如果要求转为国家干部,应当按照正规的聘用程序,而并非直接要求东莞市教育局为其解决。因此在本案中,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是否为林石华解决入编问题并没有进行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未解决其编制问题的投诉没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关于潘北灵的教师编制是否应该取消,与林石华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人力资源局对潘北灵入编问题的查处行为,与林石华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林石华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原审裁定第7页第14行至15行的“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是枉法裁判行为,并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

三、原审裁定在第7页第二自然段的“另查明”中,故意隐瞒了林石华2000年以石排中学在职教师、教龄15年的身份参加全国成人高考并就读于惠州教育学院、2003年毕业后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这些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违法;

四、原审裁定隐瞒林石华申请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旋回避本案的审理这一案件事实违法;

五、原审裁定关于“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没有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未接收安置林石华并解决林石华教师岗位、编制等问题的投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关于潘北灵的教师编制是否应该取消,与林石华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人力资源局对潘北灵入编问题的查处行为,与林石华不存在利害关系。……林石华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人力资源局负有对林石华的《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二)》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首先,林石华的《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的投诉信(二)》是向人力资源局举报东莞市教育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上下串通的手法把非石排中学教职工潘北灵插入到石排中学教师编制中成为吃空饷人员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东莞市教育事业的问题。林石华要求人力资源局确认东莞市教育局的行为违法,并在清退潘北灵时一并解决林石华的入编问题。通过林石华提交的《证据10》可知:人力资源局负有对东莞市举报“吃空饷”事项进行负责处理的职责。因此,人力资源局在收到林石华的投诉信几个月后都不作出答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林石华把人力资源局的行为诉上法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林石华现在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石华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人力资源局不对林石华的举报投诉不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并以人力资源局对潘北灵的查处行为与林石华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林石华不具备提起本案起诉的资格,这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裁定。本案中,林石华已经提交了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的证据。如证据6、证据7。同时,林石华在行政程序中也向人力资源局提交了林石华的教师合法权益受东莞市教育局、石排文教办和石排中学非法侵害的证据。上述三个单位对于林石华多次入编申请都不依法解决。但他们在背后偷偷把非石排中学教职工的潘北灵插入石排中学教师编制中吃空饷人员。潘北灵不是石排中学教师,没有在石排中学上过班,上过课但却挤占着石排中学的教师编制,享受着石排中学公办教师的待遇,对潘北灵的处理和林石华的利益关系密切。因为潘北灵挤占着石排中学的教师编制,客观上造成林石华入编石排中学提出入编申请,都被“没有编制空缺”为由而拒绝。据于上诉,人力资源局不对潘北灵吃空饷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且还严重损害了林石华的切身利益。因此,《一审裁定书》以对潘北灵的处理与否与林石华的起诉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林石华不具有原告资格,并以此为由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

二、原审裁定第6页关于“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是枉法裁判行为。首先,林石华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林石华是石排中学教师、合法权益受了非法侵害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如证据6,证据7。林石华是石排中学的教师的事实既是历史事实又是法律事实。原审裁定对于上述历史事实和法律事实作出否定的裁决。原审裁定所作出的“林石华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的裁定表述明显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这是本案

审判长周旋出于打击报复林石华而故意对林石华作出的不利判决。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确认林石华是石排中学非在编工勤人员;而根据仍然有效的广东省教育厅的“粤教信(2013)5号复查意见书”是现时最高教育行政机关对林石华身份作出的信访意见。在该意见中,广东省教育厅已经删除了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作出的是石排中学工勤人员的认定。这一事实,已经在(2014)东一法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中得到证实。而周旋就是(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5号案的主审法官。周旋十分清楚广东省教育厅对林石华的身份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信访意见已经删除了东莞市教育局认定林石华为石排中学非在编工勤人员。周旋的行为,明显是出于对林石华之前投诉其违法乱纪行为而对林石华进行打击报复而作出的枉法裁判。

三、原审裁定隐瞒了林石华申请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周旋回避本案的审理这一案件事实。林石华于2015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审判人员周旋回避申请书》(如下简称《回避申请书》)。林石华的《回避申请书》以周旋在之前的案件(案号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24号)中涉嫌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而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判决的枉法裁判行为遭到了林石华向法院纪检组的投诉举报,如果周旋继续审理林石华的案件有可能遭到周旋的打击报复而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周旋对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法院却以不正当理由驳回了林石华的回避申请。事实证明,法院驳回林石华的回避申请,造成周旋作为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及

审判长有机会对林石华的投诉举报进行打击报复,使周旋有机会违背事实与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对于林石华申请周旋回避本案审理及法院所作出决定,《一审裁定书》中没有作出表述。《一审裁定书》明显是包庇了周旋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损害了林石华的诉讼权益。

四、原审裁定在第7页的“另查明”表述中故意隐瞒了林石华2000年以来以在职教师身份参加全国成人高考并就读于惠州学院,2003年秋季毕业后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存在人事关系但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以“人力资源局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没有相应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就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并未接收安置林石华并解决林石华教师岗位、编制等问题的投诉进行督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关于潘北灵的教师编制是否应该取消,与林石华没有必然的联系,故被告对潘北灵入编问题的查处行为,与林石华无利害关系。……林石华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为由的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林石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石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局答辩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裁定认定林石华并非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原劳动人事部《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所指的国家包分配工作的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其为东莞市石排中学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并无不当。尽管林石华一再声称,自己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教师,但是在本案中林石华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至今也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教师。而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林石华是东莞市石排中学签订的非在编工勤人员,其从来没有转正为国家干部,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东莞市教育局没有职责为林石华办理接收安置、调整工资待遇和解决教师工作岗位及事业编制问题。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虽然人力资源局是东莞市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东莞市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但是,由于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不存在任何的人事关系,人力资源局也无权对林石华的投诉事项进行督查。因此,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正如前文所述,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说,原审裁定适用该条款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力资源局对林石华的投诉没有督查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林石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石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石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要件之一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潘北灵入编石排中学是否存在问题,对林石华能否入编并无必然的影响,故人力资源局对潘北灵入编问题进行查处及结果如何,与林石华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林石华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石华上诉提出其有本案原告资格的各种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俏虹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