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374号
原告:路高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仲荣。
被告:安建宏。
原告路高原与被告安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高原的委托代理人毛仲荣、被告安建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高原诉称,其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9日,被告安建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月息五分,后被告于2016年2月给付10000元,下欠210000经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83600元【(220000元×36个月×0.02元)+(210000元×6个月×0.02】,共计393600元。
被告安建宏辩称,其因资金不足借原告路高原210000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属实,其由于经济困难,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高原与被告安建宏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9日,由于被告资金缺乏���被告安建宏向原告路高原借款2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今借到路高原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其中以镇原县剧团家属院4单元第三层1号房子作为抵押(注4单元301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归还10000元,下欠210000经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借款的经过和过程;2、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安建宏借原告路高原2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建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路高原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据协议,该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建宏清偿原告路高原借款210000元,利息183600元,共计3936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原告路高原负担2372元,被告安建宏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满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旭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