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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3905号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3905号

原告:陈某。

被告:董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2016年8月24日,原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某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李水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